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81,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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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燕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淇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3 公尺,面積合計2,168 公尺)之通行權,並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同段189-31地號土地面積515 平方公尺及189-30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部份有通行權,惟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等87筆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後所增加之價值,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等87筆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後所增加之價值為多少?若不能陳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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