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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被 告 彭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南庄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彭禮振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登記參選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鄉鎮市民代表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即其妻范寶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訴外人郭小佩、王碧鳳、劉秀英、謝劉鳳英、陳鴻源等5 人(下稱郭小佩等5 人)均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第1 選舉區,皆為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被告、范寶蓮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郭小佩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所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並囑咐其等將選票投予被告。
被告為尋求支持,交付現金予郭小佩等5 人,依通常社會之價值觀念,數額非小,已足影響及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印象。
是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不論被告之行賄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選舉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2.被告及其妻范寶蓮對於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30 號、第131 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犯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無不合。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上開賄選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核與刑事同案被告范寶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告騎機車載我,分別向選民郭小佩、王碧鳳、謝劉鳳英行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相符。
且證人郭小佩等5 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范寶蓮、或被告一人、范寶蓮一人前來家裡,拜託投票給被告,其有收受賄選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7頁、第58頁、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3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37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
再者,被告因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本條之客觀要件之一。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當選人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經查,被告向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並交付每票500 元或1,000 代價,就每票500 元、1,000 代價以觀,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換算後日薪642 元(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30=64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0.7倍或1.5 倍,相當於一般人工作1 日或1 日半之日薪,顯具影響、動搖投票權人意向之作用;
況證人郭小佩等5 人證稱:被告或范寶蓮交付現金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時,其等允諾票投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64頁、第77頁反面、第45頁、第34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卷第34頁),則每票500 元、1,000 元之授受與上述證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被告間,顯存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不以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自無庸審究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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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 賄 者 │ 時 間 │受賄者 │ 地 點 │ 受賄金額 │
│ │ │ ( 民 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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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禮振、范寶蓮│103 年10月底某日下午│郭小佩 │苗栗縣南庄鄉東興新邨129 之5 │1,000 元 │
│ │ │ │ │號郭小佩開設雜貨店之住處 │(每票1,000 元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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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禮振、范寶蓮│103 年10月底某日下午│王碧鳳 │苗栗縣南庄鄉東興新邨百媚商店│1,000元 │
│ │ │ │ │對面之檳榔攤 │(每票1,000 元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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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禮振 │103 年10月底某日上午│劉秀英 │上開檳榔攤旁劉秀英工作之原味│1,000元 │
│ │ │11時許 │ │快炒小吃店內 │(每票1,000 元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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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寶蓮 │103 年10月底某日下午│謝劉鳳英 │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8 鄰里金舘│500 元 │
│ │ │4 時許 │ │22號謝劉鳳英之住處 │(每票500元之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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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禮振 │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陳鴻源 │苗栗縣南庄鄉東村陳鴻源之工寮│1,000元 │
│ │ │年月27日止某日上午10│ │ │(每票1,000 元之代價)│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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