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選,4,201505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4 號
104年度選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張中和間因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4 號、104 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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