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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政和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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