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1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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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許智欽
林盈君
許瑞山
李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對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啟芳與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1年4月2日簽署「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本為原告鍾啟芳家族企業之宏信公司,由被告許智欽出資新臺幣(下同)1029萬元、負責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節。

豈料原告鍾啟芳依約釋出宏信公司股權後,被告許智欽迄今僅出資629萬元、其餘400萬元尚未履行。

爰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智欽付清股權對價。

並聲明:被告許智欽應給付原告鍾啟芳400萬元,及自簽署系爭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智欽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智欽前因系爭契約在原告宏信公司從事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職務(101年11月16日離職)、被告李汶芳前係原告宏信公司員工(101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林盈君前係原告宏信公司會計主管(101年11月16日離職),被告許瑞山則為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4人基於加害原告宏信公司之意思,先由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1日將原告宏信公司財報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邇後共同隱匿原告宏信公司之客戶訂單,再全數轉至億豐公司、對外佯稱「億豐公司為原告宏信公司分公司」而接收本屬原告宏信公司之生意。

顯然被告4人同謀分工於加害原告宏信公司。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宏信公司398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宏信公司係96年10月4日成立、本為原告鍾啟芳之家族企業,100年10月1日起被告許智欽受雇為業務經理。

直到101年3月間,原告鍾啟芳邀被告許智欽投資宏信公司,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然實際上係以公司改組為內容、俾被告許智欽入股宏信公司之意思,此觀101年4月2日系爭契約成立後,101年4月12日宏信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改成原告鍾啟芳暨其父(鍾永南)母(鍾陳玉燕)妻(吳欣諴)、被告許智欽暨其父(許瑞山)母(方淑霞)妻(林盈君)共8人即明。

從而被告許智欽身為宏信公司股東,系爭契約第14條復已明訂「出資額可以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顯然被告許智欽除了已提出之629萬元外,剩餘400萬元本可事後補足或等宏信公司獲利轉入,自無原告鍾啟芳所指「已屆清償期」之問題。

何況兩造迄今是否仍有繼續維持系爭契約之意思,尚有疑義,原告鍾啟芳殊難片面依約請求給付出資。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汶芳任職原告宏信公司期間,僅於101年11月13日一度誤傳檔案給通訊錄中全部聯絡人,隨後即發信更正,殆無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之情事。

至於被告4人毫無隱匿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訂單之行為,原告宏信公司實未就其主張善盡舉證。

矧原告宏信公司與億豐公司是兩個不同主體,客戶不致混淆,絕無可能出現「隱匿原告宏信公司訂單後直接轉給億豐公司承作」之情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原告鍾啟芳起訴時係稱「系爭契約應為合夥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智欽依約給付合夥出資」等語,嗣103年11月5日具狀陳明債權主體乃「原告鍾啟芳」、104年7月16日另狀陳「系爭契約應為原告鍾啟芳移轉49%宏信公司股權予被告許智欽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智欽付清股權對價」。

經核此同樣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主張,僅特定主體、迭易定性,胥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告宏信公司起訴時曾表示:「被告林盈君」擅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等語,嗣104年5月11日具狀時未再主張此節,104年7月16日又具狀改稱:「被告李汶芳」擅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等語,末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4人之行為態樣調整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經核此同樣基於洩漏資料之基礎事實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

(一)原告鍾啟芳與被告許智欽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許智欽出資1029萬元、負責宏信公司之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節;

惟被告許智欽目前僅出資629萬元、尚餘400萬元未履行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235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而系爭契約乃「原告鍾啟芳釋出宏信公司股權、俾被告許智欽得自行或邀集親屬入股」之定性,嗣後宏信公司已循此改組,以原告鍾啟芳暨其父(鍾永南)母(鍾陳玉燕)妻(吳欣諴)、被告許智欽暨其父(許瑞山)母(方淑霞)妻(林盈君)共8人為股東等情,同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4-235頁),並有宏信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68頁)。

準此被告許智欽尚有400萬元股權對價未依系爭契約付給原告鍾啟芳,應甚明確。

(二)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則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訂「本合約簽訂同時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或可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然兩造已就清償期特別約定,保留「一次繳清或後續分批匯入甚至以將來獲利轉入皆可」之彈性空間,毋寧被告許智欽縱選擇至宏信公司分配盈餘或紅利時始履約,仍合於兩造合約之精神,殊無任由原告鍾啟芳片面特定單一履行期之餘地甚明。

準于此見,原告鍾啟芳猶稱:伊已釋出股權、被告許智欽就該付清對價,故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履行出資完畢云云(本院卷第233頁),顯係片段摭拾兩造特約內容,勢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許智欽固仍有400萬元之出資義務,但其本可依系爭契約明訂之履行期予以清償,尚無原告鍾啟芳所指「應即刻履行完畢並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承擔遲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鍾啟芳訴為事實欄一(一)段末所示主張,自嫌失據。

二、事實欄一(二):

(一)私自傳遞資料部分:1.原告宏信公司雖主張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1日受有資料外洩之侵害,卻僅於起訴時狀附「系爭契約、原告宏信公司章程、被告李汶芳之勞動契約、本件同一涉案事實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下稱刑案)傳票、原告宏信公司損益表」,103年11月5日具狀特定聲明時亦未補充其它證據,103年12月8日唯有呈報被告戶籍資料,104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仍僅片面聲稱受害而無任何舉證(本院卷第11-29、31、43、76頁),俟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當庭曉諭闕乏舉證之問題(本院卷第91頁),原告宏信公司於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二)只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而主張此即資料外洩之證明(本院卷第96-97、99-107頁),104年7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三)補充「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作為主張,此外截至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再無提出額外舉證(本院卷第201、204、234頁)。

是綜前以觀,形式上直指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顯然僅止於「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等項,合先敘明。

2.則單純比對前開主張與證據之時間點,即可明見「101年11月13日被告李汶芳私傳客戶資料」之主張事實根本沒有舉證,至於其餘事證,頂多涉及「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洩漏資料」或「隱匿客戶訂單」之案情(詳後),亦查無任何對應到「101年11月13日被告李汶芳私傳客戶資料」之具體情節,已見原告宏信公司空言主張此一加害行為,礙難採認。

3.至刑案中固有偵辦101年11月13日被告李汶芳涉嫌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罪,嗣經被告李汶芳於本院審理時重申偵查中抗辯內容併援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本院卷第155-157頁)。

惟原告宏信公司對此只是順勢回應、指駁被告李汶芳之偵查中抗辯不實,仍未改其不曾於民事事件中先行舉證之局面(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從而原告宏信公司就主張之侵權行為既未舉證,當無從徒憑兩造重申、回應偵查中之攻防逕行判斷事實,附帶指明。

4.次查,關於原告宏信公司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證被告李汶芳私傳原告宏信公司財報或客戶資料予被告許智欽乙節(本院卷第96-97、99、102、106頁):(1)被告許智欽任原告宏信公司業務經理至101年11月16日離 職、被告李汶芳任原告宏信公司員工至101年11月30日離 職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235頁)。

則被 告李汶芳基於員工身分,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 日之在職期間將公司財報、客戶資料寄給身為業務主管 之被告許智欽,洵無違常悖理,更難空執「員工與主管 間聯繫公司事務」跳躍論認有何加害公司可言。

(2)至101年11月16日被告許智欽離職後,被告李汶芳仍於10 1年11月21日寄財報資料給被告許智欽,固然可議,惟該 電子郵件寄送者乃原告宏信公司「4至10月份」之損益表 和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06頁),即被告許智欽在職期 間之客觀資訊,衡情其基於業務主管之地位,當下取得 該等公司財報留作私用應輕而易舉,原難想像何需迂迴 於離職後再透過被告李汶芳擷取;

矧被告李汶芳、許智 欽間果有不法意圖,理將選擇隨身碟等儲存設備較簡潔 隱密,又豈可能率然使用原告宏信公司之系統介面、徒 留事後極易遭到追查跡證之不利地位(本院卷第106頁: 原告宏信公司電腦之列印畫面);

遑論原告宏信公司始 終未曾舉證「被告李汶芳、許智欽聯繫公司財報本身」 造成何等加害結果,在在可徵原告宏信公司遽執「被告 李汶芳於101年11月21日寄送財報資料」斷言侵權行為之 存在,尚流於臆測。

5.綜上,原告宏信公司主張之私自傳遞資料情節,要難認定有何加害行為或受損結果,自無空論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二)隱匿客戶訂單部分:原告宏信公司固主張被告4人同謀分工下,隱匿原告宏信公司之客戶訂單後轉至億豐公司承作,並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為証(本院卷第204頁)。

惟細繹:1.原告宏信公司提出之翻拍畫面,雖可證明:被告李汶芳於原告宏信公司在職期間,其電腦中已有郵件伺服器為「efonn[即億豐公司]」之電子信箱等情(本院卷第223頁反面),然被告許智欽原即坦言「101年11月底,億豐公司雖尚未完成登記,但我已積極在爭取客戶」(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其事前已替被告許瑞山嗣於101年12月4日設立之億豐公司奔走佈局(本院卷第36頁:公司基本資料),是公司登記前先設計好電子信箱,本無違常,而被告李汶芳身為舊識又臨離職前夕,縱使持有億豐公司之電子信箱,頂多只能解讀為邁向次一職場之相關準備,絕無可能光憑「離職前持有他公司聯繫管道」便與「加害於原公司」劃上等號,乃屬當然。

2.原告宏信公司提出億豐公司訂單之交易電子郵件,雖可證明:訂單時間係在億豐公司設立前、該等訂單之商品編號與原告宏信公司使用之商品編號一致等情(本院卷第108-150頁),但查:(1)被告許智欽乃於被告許瑞山設立億豐公司前即為之佈局 客源,既詳前述,是億豐公司訂單成立時間縱令早於公 司登記以前,本難逕行得出「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訂單 直接轉出」之結論。

(2)尤以億豐公司與原告宏信公司乃不同主體,億豐公司相 關業務單據皆以自己名義行之、咸無關乎原告宏信公司 之隻字片語(本院卷第108-150頁),交易上自不可能產 生混淆;

苟有客戶向原告宏信公司下訂卻經轉至億豐公 司承作,衡情客戶必會爭執、追尋探問甚至中斷交易, 亦難想像原告宏信公司指訴之「億豐公司佯稱為原告宏 信公司分公司即承接訂單」情境。

至億豐公司採購單上 縱曾同列「億豐公司採購單」、「分公司:億豐」等字 樣(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此既無任何指向原告宏信 公司業務關係之誘導或暗示,要難空論億豐公司有何假 借原告宏信公司相關企業名義承接訂單之嫌,猶不待言 。

(3)況且原告宏信公司早於101年11月16日向全體客戶書告聲 明「被告許智欽基於個人生涯規劃離開原告宏信公司, 日後不再代表公司,其言行、採購等舉皆與原告宏信公 司無關」(本院卷第173頁),益徵客戶間已然知悉被告 許智欽和原告宏信公司劃清界限,又豈可能出現「佯稱 為分公司即取信於客戶而轉得訂單」之情形。

(4)針對億豐公司訂單上商品編號與原告宏信公司所使用者 相同一事,原告宏信公司雖質疑「衡越塑膠電子有限公 司、倉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衡越公司、倉盛 公司]承作億豐公司之訂單業務,竟使用原告宏信公司之 商品編號,無疑該等訂單原係客戶向原告宏信公司下訂 ,遽遭億豐公司轉走後才向衡越公司、倉盛公司等供應 商採購」(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惟衡越公司、倉盛公 司已行文解釋:伊等曾經承作原告宏信公司之訂單業務 ,並建置產品編號名稱於系統中,後來承作億豐公司的 訂單業務,即要求億豐公司以相同之商品編號及名稱下 單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顯然億豐公司使用商品 編號之緣由來自於配合供應商,信而有徵,反觀原告宏 信公司指訴「億豐公司直接轉走原告宏信公司客戶之訂 單」始致「彼此商品編號一致」云云,失之臆測。

(5)末究原告宏信公司固提出倉盛公司董事長林燦勳之電子 郵件以示其駁斥「倉盛公司要求億豐公司配合商品編號 」乙節(本院卷第224頁),惟觀原告宏信公司提出者, 僅係基於「個人」身分發表之電子信件,對照被告方面 舉出者,則為「倉盛公司」名義製作之聯絡單(本院卷 第175頁),已徵前者證明力不若後者;

何況原告宏信公 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林燦勳係表示「龔華明才是倉盛 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有他有權處理此事」(本院卷第224 頁),無疑林燦勳針對本案之表述為其個人認知,無從 代表倉盛公司立場,益加可証原告宏信公司空憑該紙電 子郵件,仍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一併敘明。

(三)再者,原告宏信公司係主張「被告4人共同侵權行為」,但所提事證大抵侷於「被告李汶芳、許智欽間之聯繫」,關於「被告林盈君、許瑞山同謀分工」之積極舉證始終付之闕如(本院卷第233-234頁: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亦徵原告宏信公司堅稱被告4人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同嫌失據。

(四)末查,原告宏信公司一再堅陳:億豐公司吸收了原告宏信公司大多數客戶,造成原告宏信公司業務停擺、幾乎無法運作,其加害至深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良以億豐公司以自己名義接單、採購,未表彰原告宏信公司之外觀,其二法人地位獨立、不致造成混淆等節,既詳前述,顯然市場上客戶或相關供應商無論是否原為原告宏信公司之交易對象,勢有自由選擇改與億豐公司交易之權利,斷無可能僅因市場競爭失利即謂他人侵害自身權益,再不待言。

遑論原告宏信公司始終未曾具體舉證所謂的客戶流失之損害結果,屢經本院闡明後依舊以「容後補陳」、「陸續整理」等語帶過,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盡付闕如(本院卷第9、91、94、98、205、235頁),再三徵諸原告宏信公司堅詞主張之賠償責任,確難認定。

三、承前以結,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求為事實欄一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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