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1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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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芮竹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林劉玉英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6,673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81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673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3 月起至88年5 月止,共向原告借得10,906,673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於90年1 月3 日訂立借貸契約書確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應償還之借貸金額(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即律師陳淑芬擔任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

詎系爭契約書雖未約定清償日,惟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竟不還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縱經陳淑芬見證,惟其上並未明確載明「收訖無訛」等字,故應由原告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又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預先擬定系爭契約書,向被告稱係為保障其分配遺產權利,被告因不識字,係依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契約書。

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現金交付。

又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上,部分款項係以被告為受款人,可見原告欲交付款項予被告,得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無須透過謝垣安,是被告否認有自謝垣安收受款項。

況謝垣安經手款項甚鉅,竟未要求受款者簽立任何收據,顯違常情,故應僅係原告與謝垣安間生意往來之資金流動,並應以實際存入之金額計算之。

被告平日生活單純,未曾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亦無資金需求,原告之訴應屬虛構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3 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並由陳淑芬擔任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1年3 月起至88年5 月止,共向原告借款10,906,673元,迄今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淑芬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請伊撰寫契約內容,並由伊擔任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

伊當時逐一向兩造確認系爭契約書內容,並向兩造解釋借貸契約條款所規定之事情,必須是實際上有發生之事;

伊有再三向被告確認「原告到底有沒有匯款這麼多錢、被告到底有沒有跟原告借這麼多錢」,被告聽後有點頭表示,伊就說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被告要不要簽名,伊幫你們作證;

兩造即在伊見證下成立系爭契約書。

而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是由被告自己簽,非原告拉著被告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而陳淑芬為參與系爭契約書締約過程之見證人,且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況其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

因此,陳淑芬既已向兩造確認系爭契約書內容及有無成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後,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則可見系爭契約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

至被告辯稱:陳淑芬亦證稱「被告給其感覺好像不是真的有欠原告這麼多錢、被告為何要簽名,其不知道」,可見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陳淑芬上開證述顯然僅係個人主觀意見,且為推測之詞,是在毫無事實經驗作為依據之前提下,陳淑芬上開「被告給其感覺好像不是真的有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證詞,與一般證述過去實際發生事實之證詞不同,是證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無合意之認定。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據證人謝垣安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乃一般朋友,伊做生意有臺灣銀行之美金戶頭,所以人在國外之原告常請伊幫忙,由原告匯錢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被告,交付方式可能有現金、支票,但實際上伊記不得了;

伊每次匯款時間並無規律,可能1 或2 個月,匯款金額也不一樣;

伊每次把錢給被告時,都會用電話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其自86年8 月12日起之相關匯款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124 至138 頁),足見原告確實陸陸續續自國外匯款與謝垣安(或被告本人),再由謝垣安轉交予被告。

另據系爭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自81年3 月起至88年5 月止向甲方(即原告)總共借得10,906,673元正,經甲、乙方當庭確認無訛,不另立借據等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該條文經證人陳淑芬於審理時證稱:伊花很多時間向被告確認有無系爭契約書第1條即原告到底有沒有匯款這麼多錢之事實,經被告點頭表示,確認被告真意後,伊始為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上開被告借「得」10,906,673元等文字觀之,可知該條文兼具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借款10,906,673元之事實。

而考量系爭契約書見證人即陳淑芬為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系爭契約書(含該條文)經陳淑芬再三向被告闡明、確認該條文內容後始成立,衡情若原告未曾交付該筆金額予被告,被告何以於知悉該條文文義後仍簽名於其上,是自可認原告確有交付10,906,673元予被告無訛。

另86年前相關匯款資料原告雖未能提出,惟考量匯款時間至今已逾15年之久,衡諸一般常情,相關匯款資料皆可能早已滅失或遺失,自難苛求原告留存年代久遠之匯款資料至今。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與謝垣安臺灣銀行帳戶相互比對後,有若干不符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從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4 年4 月7 日苗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謝垣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觀之,匯款存入該帳戶不久後,即會有相對應金額匯出,而本件涉及國內外跨行之美金匯款,勢必有有手續費或匯率等誤差,因此雖存入金額不等於支出金額,惟在上開誤差範圍內,應認存入及支出款項具有一致性。

又謝垣安作證時僅稱:對於當初好像是交付現金,可能有支票,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難以排除謝垣安以轉帳支付予被告。

另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受款人雖記載被告,惟被告亦曾借款與原告,故該部分為原告清償債務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就此部分,被告就其抗辯事項迄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該抗辯為真,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裁定係於103 年10月24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第51頁),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受原告之催討,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前述民法第478條規定,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本件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3 年10月24日起1 個月內即103 年11月2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6,673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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