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2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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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於102年3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7.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
  8.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9. ㈣、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願意以500萬元
  12. ㈡、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
  15. ㈡、原告黃振倫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事件並無過失。
  16. ㈢、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共支出55,641元。
  17. ㈣、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18. ㈤、原告黃振倫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內,共須支出看護費用2098萬
  19. ㈥、原告黃振倫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內,共須支出21萬5,037元之
  20. ㈦、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共支出交通費用30,860
  21. ㈧、原告黃振倫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為4,714,24
  22. ㈨、原告黃振倫於系爭車禍前為聯合大學光電工程系學生;被告
  23. ㈩、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24. 四、法院之判斷:
  25.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時
  26.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㈢、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28.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9.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30. ㈥、從而,原告黃振倫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31. 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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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振倫
兼法定代理 王慈淑

原 告 黃宗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陳維綸即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倫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慈淑、黃宗賢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經查,原告黃振倫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原告王慈淑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慈淑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省道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天國葬儀社」前彎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雖有不良等情況,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黃振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黃振倫人車倒地後當場昏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深度昏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5 公分、臉部4 處撕裂傷共11公分、右腳2 處撕裂傷共4 公分及胸壁挫傷併右側血胸等傷害,惟經送醫院醫治,仍受有意識不清、肢體癱瘓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19號偵查終結後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641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機能病變,日常生活需專人服助,生活無法自理,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已支出及預定支出下列看護費用:(1) 原告黃振倫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由照顧服務員看護之期間,係為102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夜間時段,及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之全日時段,而上開期間共已支出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

又除上開期間外,其餘時間原告黃振倫則均由原告王慈淑看護,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看護費用則為50萬1,600 元 (計算式:228 日×2,200元=501,600 元) 。

(2) 另原告黃振倫於本件訴訟提起時為23歲,依內政部101 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4.20 年,每年看謢費以79萬2,000 元計算( 即2,200 元×30日×12月=79萬2,000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黃振倫請求之金額為20,43 萬8,077 元【計算式:79萬2,000 元×25.00000000 ( 此為54年別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 =20,438,0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 從而,原告黃振倫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098萬4,677 元。

3、護理用品費部分:原告黃振倫無法自理生活,是自事故發生起購買消耗尿片、看護墊等護理用品,並購置輪椅、氣墊床、電動床等輔具,共計已支出86,009元;

另日後亦將繼續支出本項費用,消耗品部分每月平均支出約5,000 元,以平均餘命54.20 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黃振倫請求之金額為12萬9,028 元【計算式:5,000 元×25.00000000(此為54年別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 =12萬9,02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以,護理用品費用共計支出21萬5,037 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振倫出院後尚持續治療,惟無法行動,因此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至提起本訴止共計支出車費3 萬0,860 元。

5、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原告黃振倫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終其一生均喪失勞動能力,爰依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自原告黃振倫至60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471 萬4,240 元【19,047元×12×20.00000000(此為37年別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 =471 萬4,24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迄今意識不清,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又原告雙親即原告黃宗賢、王慈淑,因系爭車禍致渠等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倫2900萬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宗賢、王慈淑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願意以500 萬元與原告和解,並願以每月薪資一半清償原告。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真正。

㈡、原告黃振倫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事件並無過失。

㈢、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共支出55,641元。

㈣、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之看護費須2,200元。

㈤、原告黃振倫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內,共須支出看護費用2098萬4,677 元(扣除中間利息)。

㈥、原告黃振倫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內,共須支出21萬5,037 元之護理用品費用(扣除中間利息)。

㈦、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共支出交通費用30,860元。

㈧、原告黃振倫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為4,714,240 元(扣除中間利息)。

㈨、原告黃振倫於系爭車禍前為聯合大學光電工程系學生;被告陳維綸即林韋志於系爭車禍時,其職業為鐵工,日薪為1,500 元。

目前職業為店員,月薪為20,000元。

㈩、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黃振倫及被告並無不動產及大額存款。

、原告王慈淑、原告黃宗賢為國中畢業,原告黃宗賢、原告王慈淑目前待業中,並無不動產及大額存款。

、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維綸即林韋志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黃振倫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振倫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深度昏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5 公分、臉部4 處撕裂傷共11公分、右腳2 處撕裂傷共4 公分及胸壁挫傷併右側血胸等傷害,嗣原告黃振倫治療迄今,仍因傷勢嚴重,致其意識不清、肢體癱瘓,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2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使原告黃振倫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黃振倫並無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致原告黃振倫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黃振倫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55,641元、看護費用2098萬4,677 元(已扣除中間利息)、護理用品費用21萬5,037 元(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3 萬0,86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1 萬4,240 元(扣除中間利息)等情,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至㈧所示,原告黃振倫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有關此一酌定精神慰撫金事項,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㈨至可資斟酌,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開原告黃振倫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認原告黃振倫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非相當。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振倫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乙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所示,是原告黃振倫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使其須終身仰賴照護,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其父母得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2 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甲說參照)。

查原告黃振倫生活已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照顧,已如前述,而原告黃宗賢、王慈淑身為父母,將來料必陷於在榻前、醫院,長期憂心忡忡地陪伴、照護之窘境,其等與原告黃振倫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

兼衡原告黃宗賢、王慈淑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不動產及大額存款等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所示,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及前述被告之身份、資力,爰認原告黃宗賢、王慈淑各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各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黃振倫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650萬0,4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641元+看護費用2098萬4,677 元+護理用品費用21萬5,037 元+交通費用3 萬0,86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71 萬4,240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2850萬0,455 元;

2850萬0,455 元─200萬元=2650萬0,455 元】;

與原告黃宗賢、王慈淑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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