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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徐維徵
徐肇徵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淡奎
陳淑女
被 告 李六妹(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永宏(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順招(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永基(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李癸枝(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啟祥(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如秋(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雯貞(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吳梅英(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永烘(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林富(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秀琴(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秀媛(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秀美(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楊徐繪妹(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舞聯(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九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定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宏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謝玉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光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寬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鍾徐仁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莫徐米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源一(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兆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梁文珠(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梁裕仁(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梁裕國(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志賢(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志揚(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敏怡(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元鑫(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東森(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東海(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劉徐英相(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鄒徐美柚(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永鑑(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永鵬(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永享(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榮堂(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榮烽(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燕玉(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旭甲(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佩伶(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榮春(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世政(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世佳(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上洲(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性伍(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明輝(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五洲(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照福(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文宏(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玉株(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江徐夢月(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游東仙(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陳玉滿(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雪霞(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金選(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邱香育(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子洋(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柏豪(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永豐(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永芳(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廖金妹(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永枝(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如顯(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于玲(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于祝(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淑華(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芝敏(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家柔(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翎瑄(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陳東榮(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陳華平(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陳湘蕓(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郭英才(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承人)
郭雲祥(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承人)
陳郭貴妹(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
繼承人)
郭桂香(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承人)
郭秋香(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承人)
黃慶(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人
)
黃國生(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人)
黃梓雲(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人)
黃梓高(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人)
黃素真(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分割方法各如附表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共有人即徐阿新、徐阿武、徐松楊、徐燕輝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嗣因上開人員於起訴前已死亡,其中徐阿新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繼承、徐松楊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繼承、徐阿武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繼承、徐燕輝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繼承,原告遂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標的對追加及變更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追加起訴後,徐生妹於104 年3 月8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且經協議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並提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六妹、吳梅英、徐元鑫、蘇鳳春、羅榮春、徐永鵬、陳玉滿、邱香玉、郭英才、羅旭甲、羅佩伶、徐東海: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㈡除上揭到庭陳述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徐阿新、徐松楊、徐阿武、徐燕輝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欄所示之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徐阿新、徐松楊、徐阿武、徐燕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6 頁、第101-189 頁、第296-340 頁、第447-483 頁),故原告一併請求如附表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徐阿新、徐松楊、徐阿武、徐燕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表示同意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所繪之方案,並保持被告間繼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3-294 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㈣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所保留之應有部分係其祖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 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請分割土地之目的為造林以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各應有部分範圍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如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
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並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從而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
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本判決之分割方法,其中大部分共有人仍共有如附圖A 部分面積3,347 平方公尺土地,其等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效益,至原告等4 人所取得如附圖B 至F 等區塊,均為單獨取得,已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費用,實質上係為原告等4 人之利益而支出,應由其等按受益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依此原則,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一、土地標示: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469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
│ 卷一第67至69頁)。 │
│二、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4 年11月2 日法字第18500 號收件,並│
│ 於104 年11月3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 │
├─┬──────┬──────────────┬───────┬──────┤
│編│原登記之共有│ 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 │ 分割結果 │訴訟費用負擔│
│號│人及應有部分│ │ │比例 │
├─┼──────┼──────────────┼───────┼──────┤
│1 │徐阿新 │被告李六妹、徐永基、徐李癸枝│如附圖A 部分、│無 │
│ │73925 分之 │、徐永宏、徐順昭、徐啓祥、徐│面積3,347 平方│ │
│ │1875 │雯貞、徐如秋、吳梅英、楊徐繪│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妹、徐永烘、徐林富、徐秀琴、│有權全部,由此│ │
│ │ │徐秀媛、徐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取得│ │
│ │ │徐阿新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其應有部分9754│ │
│ │ │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分之1875,並公│ │
│ │ │ │同共有此應有部│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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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松楊 │被告陳玉滿、徐金選、廖金妹、│如附圖A 部分、│無 │
│ │73925 分之 │邱香育、彭柏豪、徐永豐、徐永│面積3,347 平方│ │
│ │5914 │芳、徐雪霞、彭永枝、彭如顯、│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彭于玲、彭于祝、彭子洋、彭淑│有權全部,由此│ │
│ │ │華、彭家柔、彭翎瑄、彭芝敏、│欄所示被告取得│ │
│ │ │陳東榮、陳華平、陳湘蕓、黃慶│其應有部分9754│ │
│ │ │、黃國生、黃梓雲、黃梓高、黃│分之5914,並公│ │
│ │ │素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松楊所有│同共有此應有部│ │
│ │ │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 │
│ │ │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3 │徐阿武 │被告徐元鑫、徐東森、徐東海、│如附圖A 部分、│無 │
│ │73925 分之 │劉徐英相、鄒徐美柚、徐永鑑、│面積3,347 平方│ │
│ │1875 │徐永鵬、徐永享、徐榮堂、徐榮│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烽、徐燕玉、羅榮春、徐上洲、│有權全部,由此│ │
│ │ │徐照福、徐性伍、徐明輝、徐五│欄所示被告取得│ │
│ │ │洲、徐文宏、徐玉株、江徐夢月│其應有部分9754│ │
│ │ │、羅世政、羅世佳、羅旭甲、羅│分之1875,並公│ │
│ │ │佩伶、游東仙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同共有此應有部│ │
│ │ │阿武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分。 │ │
│ │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4 │徐燕輝 │被告徐謝玉妹、徐舞聯、徐九妹│如附圖A 部分、│無 │
│ │73925分之90 │、徐宏榮、徐光榮、徐寬榮、鍾│面積3,347 平方│ │
│ │ │徐仁妹、莫徐米妹、徐源一、徐│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兆榮、徐定榮、梁文珠、梁裕國│有權全部,由此│ │
│ │ │、梁裕仁、徐志賢、徐志揚、徐│欄所示被告取得│ │
│ │ │敏怡、郭英才、郭雲祥、陳郭貴│其應有部分9754│ │
│ │ │妹、郭桂香、郭秋香應就其被繼│分之90,並公同│ │
│ │ │承人徐燕輝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共有此應有部分│ │
│ │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5 │徐淡奎 │否 │如附圖F 部分、│由此欄所示當│
│ │221775分之 │ │面積2,717 公尺│事人負擔12% │
│ │23656 │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費用。│
│ │ │ │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原告取得。 │ │
├─┼──────┼──────────────┼───────┼──────┤
│6 │徐維徵 │否 │如附圖B 部分、│由此欄所示當│
│ │75分之8 │ │面積2,717 公尺│事人負擔12%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費用。│
│ │ │ │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原告取得。 │ │
├─┼──────┼──────────────┼───────┼──────┤
│7 │徐肇徵 │否 │如附圖D 部分、│由此欄所示當│
│ │75分之8 │ │面積2,716 公尺│事人負擔12%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費用。│
│ │ │ │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原告取得。 │ │
├─┼──────┼──────────────┼───────┼──────┤
│8 │陳淑女 │否 │如附圖C 、E 部│由此欄所示當│
│ │73925 分之 │ │分、面積共13,9│事人負擔64% │
│ │40555 │ │72公尺所示土地│之訴訟費用。│
│ │ │ │所有權全部,由│ │
│ │ │ │此欄所示原告取│ │
│ │ │ │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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