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8,2015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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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144 元【計算式:(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55.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81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31.24 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57.88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600 元=724,1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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