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8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謝錦源
謝登財
謝登仁
謝登季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嬌蓮
被 告 陳厚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錦源新臺幣(下同)9,873,5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原告追加高嬌蓮、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錦源7,069,522 、原告高嬌蓮1,000,000 元、原告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各6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07 頁)。

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台72線下方產業道路涵洞,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謝錦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72線下方鶴岡產業道路直行往台6 線方向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謝錦源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併肢體無力等傷害,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6,30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0,8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600元、居家看護期間費用3,747,384 元、營業損失2,256,378 元。

又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謝錦源四肢無力,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看護扶助,無法與妻、子共享天倫之樂,令原告謝錦源精神受有損害,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原告謝錦源受有7,069,522 元之損害;

另原告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及高嬌蓮,為照護原告謝錦源致精神及體力負擔加重,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高嬌蓮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往診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居家看護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期間過長,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謝錦源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謝錦源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併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相片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 條第7款規定自明。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原告謝錦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原告謝錦源人、車倒地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原告謝錦源所受之傷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謝錦源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謝錦源請求醫療費用6,3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郭豐演中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謝錦源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就醫往返交通費:原告謝錦源主張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30,860元部分(往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16,340元、郭豐演中醫診所為14,520元,合計共30,860元),有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郭豐演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反面、16至39頁;

第40頁),屬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 頁),是原告謝錦源請求被告給付就醫往返交通費30,860元即屬有據。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謝錦源於102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共住院13日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

是原告謝錦源請求住院期間(102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13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8,600元(2,200 元×13日=28,600元),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及看護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原告謝錦源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居家看護期間費用:原告謝錦源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日夜看護,而須支出每月居家看護費30,000元(每日1,000 元),按平均餘命尚有14.46 年,共記為3,747,384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

惟查,經本院職權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原告謝錦源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謝錦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103 年9 月29日至門診申請重大傷病診斷書,經評估原告謝錦源於於103 年9 月29日時,其四肢肌力均為4 分,一般生活可以自理(如吃飯、洗澡、上廁所),依當時情況,原告謝錦原無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4 年8 月3 日(104 )童醫字第1081號函覆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又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亦函覆略以:原告謝錦源自104 年2月迄今已未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推測應不需終身24小時居家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24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原告謝錦原並無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至遲於103 年9 月29日時已能自理一般生活,毋庸他人協助。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而於102 年10月7 日出院,因此,原告請求支出居家看護費應以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共356 天)為合理。

從而,原告謝錦源支出之居家看護費為356,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56 日=356,000 】,且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原告謝錦源請求被告居家看護費356,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營業損失2,256,378 元原告謝錦源主張其經營伊源企業社平均每月有43,084元營業淨利,原告謝錦源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致受有營業損失共2,256,378 元等節,經查:⒈經營商號必然會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支出,原告謝錦源縱然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取得營業收入之損失,惟基於同一事實亦獲有營業成本及費用支出減少之利益,是依損益相抵原則,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由原告獨資經營之伊源企業社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共12月,統計申報營業額共517,002 元,有統計表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至45至48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伊源企業社平均每月至少有43,084元之營業收入(計算式:517,002 元÷12=4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錦源主張其經營伊源企業社每月至少會有43,084元之營業收入,應可採信。

⒉又原告謝錦源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等語,然如上所述,原告謝錦源至遲於103 年9 月29日時已能自理一般生活。

再考量原告所經營伊源企業社係以操作挖土機為營業內容並非屬於高度勞力工作性質,就原告謝錦源復原程度尚非不能繼續經營伊源企業社,因此,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共374 日)為合理。

原告另提出財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伊源企業社之淨利率依據(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

據此計算,足認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於80,567元範圍內(計算式:43,084元÷30日×374 日×純利率15 %=8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謝錦源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接受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切除術、椎體骨籠架併前融合術等手術,後續診療結果亦經醫師建議須繼續門診追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謝錦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又原告謝錦源為國小畢業,經營伊源企業社,月薪4 、5 萬,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粗工,收入約1 天1,000 元,名下無財產。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6、4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謝錦源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而被告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認原告謝錦源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又原告高嬌蓮就其配偶即原告謝錦源、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就其父親即原告謝錦源所受前開傷害部分,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欲與原告謝錦源共同請求慰撫金;

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在本件傷害事故中,原告謝錦源固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導致受有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併肢體無力等傷害,惟原告謝錦源於103 年9 月29日時已能自理一般生活等情,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謝錦源之身體、健康法益,而其傷重程度尚非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故原告高嬌蓮、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就原告謝錦源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情,縱因配偶或父子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因照護配偶或父親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

據上,原告高嬌蓮、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欲與原告謝錦源共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原告高嬌蓮、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謝錦源得請求1,102,32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0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0,860元+住院看護費用28,600元+居家看護費356,000 元+營業損失80,56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102,32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1,422,9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謝錦源之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327 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422,984 元之保險給付後,並無餘額。

因此,原告謝錦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錦源7,069,522 元、原告高嬌蓮1,000, 000元、原告謝登季、謝登財、謝登仁各6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