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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劉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劉秀蓉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4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 年4 月22日上午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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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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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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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鴻機電有│第一商業銀│102 年11 月5│35,500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 │行竹南分行│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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