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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鶴
訴訟代理人 廖仁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由廖仁春變更為廖仁鶴,此有經濟部103 年1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屬實。
聲請人以廖仁春為法定代理人並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固有不符,然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廖仁鶴,並追認廖仁春代理聲請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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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除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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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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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2月5日 │35,595元 │SA0000000 │ │
│ │ │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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