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代 理 人 詹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理由欄關於「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理由欄關於「支票」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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