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亡,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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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曉雲




相 對 人 黃陳玉花
即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陳玉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黃陳玉花(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8年9 月6 日失蹤,迄今毫無音訊,已逾25年,有苗栗縣警察局78年9 月6 日苗警戶字第2980號表列入行方不明人口在案,目前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即相對人黃陳玉花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顯示最近之資料僅有於71年間加退保之紀錄,此有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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