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亡,1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瑞琯

相 對 人
即失 蹤 人 林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林屏(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7 日失蹤,迄今毫無音訊,已逾16年,有苗栗縣警察局87年12月7 日苗警戶字第51768 號函通報查尋人口在案,目前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87年11月查尋人口資料通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即相對人林屏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顯示最近之資料僅有87年5 月1 日之就醫紀錄,此有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