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亡,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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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嘉和

失 蹤 人 呂財源 最後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呂財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於101 年8 月4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件,均查無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呂財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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