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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國基
相 對 人 陳錦地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錦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陳錦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錦地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錦地之胞兄。
失蹤人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因精神異常走失,經聲請人與其父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8 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行動電信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均無失蹤人於失蹤日期後之相關資料,足認失蹤人之行蹤確實不明。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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