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亡,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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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震榮

相 對 人 鄧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人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於民國78年4 月30日遷出戶籍旅外,未再歸國,迄今已達16年,相關機關自78年起,即無相對人之資訊,為此,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78年4 月30日遷出於香港,且最後住所地登記於清水鎮臨江里9 鄰鎮平路14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苗市戶字第1040001926號函所檢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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