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即苗栗縣竹南鎮
- (一)前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借款,然再審被
- (二)證人林紅貴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偽造情事,惟前案判決未及
- (三)證人林紅貴可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住處卻佯指
- (四)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文浩逕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依票據
- (五)聲明:前案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案訴
- 二、再審被告抗辯:
- (一)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且根本不知再審原告
- (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係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 (三)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始以系爭本票存在偽造情事提起
-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四、玆就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判斷如下:
- (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四)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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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饒育彩
再審 被告 張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0號,詎民國104年4月初返回戶籍地拿東西時,驚覺該處張貼查封公告(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始查悉再審被告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致此強制執行。
惟前案判決存在下列疵累,爰提起再審救濟之:
(一)前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借款,然再審被告於該案主張之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乃偽造而來,再審原告已於104年4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二)證人林紅貴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偽造情事,惟前案判決未及斟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人林紅貴可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住處卻佯指為戶籍地,造成司法文書僅送達戶籍地、再審原告根本不知訴訟繫屬始致前案敗訴結果,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文浩逕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依票據法第10條應由徐文浩自負其責。
又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命再審原告承擔債務。
從而前案遽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再審原告應清償借款、並未職權查證實情,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聲明:前案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案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且根本不知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惟今僅見再審原告片面提出指摘,未針對主張事實善盡舉證,自無從採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9、13款等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係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得出心證,為發現真實於必要時,才有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則前案判決既無上開法條所列情形,再審原告仍主張:法院未職權調查證據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云云,即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始以系爭本票存在偽造情事提起刑事告訴,顯然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限制,益難提起再審。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舉證有何該條文所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要件,同樣未恰。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
查再審原告稱104年4月初發覺查封公告而得悉前案判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3月27日苗院平司執字第4127號查封公告、104年4月10日查證前案案情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再審卷第9-10頁)。
基此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再審之訴訴狀(再審卷第5頁),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同旨)。
四、玆就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判斷如下:
(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
惟以該事由提起再審,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綦詳。
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再審,然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該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可參)。
2.本件再審意旨認前案引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乃偽造而來,詎同時表示「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再審原告已於104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再審卷第6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甫經告訴、現仍在偵查階段,當然不可能存在「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尚無理由。
(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按發見人證,不可據此提起再審;
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無從執此提起再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參)2.是再審原告另稱「證人林紅貴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偽造情事、惟前案判決未及斟酌」(再審卷第5頁、第10頁反面以下),顯係混淆人證與物證之區別、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意涵,從而再審原告憑此作為再審事由,同不可採。
(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乃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揆其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係針對「原告明知被告之應為送達處所,但故意指為不明而朦請公示送達,造成受訴法院率予照准以致被告未克到場應訴」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997號解釋)。
準此原告若無「指為所在不明」、受訴法院亦無「准予公示送達」之確定判決,自無援引該條文提起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同旨)。
2.遍觀前案全卷,再審被告僅於起訴狀內載稱:饒育彩住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0號等語(前案卷第4頁),即明指「再審原告之住處地址」、毫無聲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
則按一人不得有二戶籍;
遷出原住址或從他住址遷入3月以上者,應為遷出或遷入登記(戶籍法第3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毋寧法律課予人民登記戶籍之義務,堪認當事人住居戶籍地乃常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同旨),觀諸再審原告坦言「104年4月初回戶籍地拿東西」、亦徵其確未脫離設籍處此生活中心甚明(再審卷第5頁反面)。
由是前案審理時已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確認再審被告明指之地址從91年6月6日起經再審原告設籍,俟起訴狀繕本暨歷次庭期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等規定完成寄存送達,惟再審原告兩度不到場,前案始於10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審結等節,參諸個人戶籍資料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詳(前案卷第9、13、11、18、20、22頁)。
再三彰見前案無所謂因「指為所在不明」、「准予公示送達」致再審原告未克應訴可言,故再審原告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勢出誤會而無從憑採。
(四)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非依公示送達而已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惟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原則及辯論原則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可參)。
2.查前案審理時已將起訴狀繕本暨歷次開庭通知完成寄存送達,嗣再審原告不到場,始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等節,俱詳前述;
是再審原告已受寄存送達之合法通知,始終不見何等爭執,復無未於相當時期收受對造聲明、事實或證據之情,基此前案援引民事訴訟法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行一造辯論審認再審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為真正(前案判決理由段壹二、貳三),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自詡:前案判決片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洵應職權調查事實云云,毋寧同出誤會,其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當亦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9、13款等再審事由失據皆詳前論證,其求為段一(五)之聲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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