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再易,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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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再審被告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及104 年5 月6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雖稱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之意思通知行為與舊合約不符,且未得再審被告之明示同意,不能視為兩造之舊合約有延展之效力,是兩造之舊合約於102 年2 月29日即終止,其後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布服費用及人力薪資負擔,均應回歸適用民法買賣契約及僱傭契約之規定予以處理云云,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及判斷。

惟查,此等論斷所持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明顯違誤。

故再審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詳述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契約自由原則而言,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但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上述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換言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當初雖未依舊合約第4條約款,在舊合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延展舊合約效力3 個月,惟再審原告嗣因雙方對新合約簽訂乙事尚在磋商,遲未達成共識,故為避免舊合約於原訂期限102 年2 月29日屆滿後即無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再審原告遂在102 年3 月19日正式發函予再審被告,明確通知欲延展舊合約效力3 個月至102 年5 月31日止。

而再審被告接獲上開函文通知後,不但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再審原告表示反對或不同意,嗣後亦持續向再審原告提供布服洗滌及供應之例行作業服務,此有雙方在原一審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第六點可佐,及證人楊朝欽在原一審程序之具結證述:「(問:原告有表示反對展期的意思嗎?)沒有。」

等語可資證明。

據此,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接獲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發出欲延展舊合約效力3 個月函文後所為之「行為舉動」,可推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前開意思通知已有「默示同意」,故舊合約之效力因兩造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延展至102 年5 月31日止。

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所稱因再審原告之意思通知與舊合約不合,且未得再審被告明示同意,不能視為舊合約有延展之效力,是舊合約於102 年2 月29日即終止,其後兩造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布服費用及人力薪資負擔,均應回歸適用民法買賣契約及僱傭契約之規定予以處理云云,顯已牴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尤有甚者,根據舊合約第1條第3款:「丁方(即再審被告)應於承攬承接日提供2.5 倍需求量(450 ×2.5 =1125)之新品布服供甲、乙、丙方使用,18個月內以《附件二》標準執行汰舊更新;

但遇甲、乙、丙方有特殊需求時,如:醫院評鑑、農曆過年…等需要,丁方(即再審被告)需另提供200 套(包括:床單、被套、枕頭套)以應更新需求,滿18個月後以汰舊換新標準執行撥補。」

、第8條第2款:「布服是否堪用之標準,若有破損,丁方(即再審被告)需負責縫補,但依前述標準需汰舊換新者,則由丁方(即再審被告)提供新品。」

等語,可知在舊合約期限內,倘再審被告提供之布服有破洞、裂縫、污漬、不堪使用等符合舊合約附件二之布服汰舊更新標準時,再審被告即有提供新品布服予再審原告使用之義務。

本件有關新品布服提供部分,實際上即為再審被告提供之布服在舊合約原本期限屆至前,已因長期反覆使用而破損污漬無法修復,符合舊合約附件二之布服汰舊更新標準,故再審原告方會先在「102 年2 月8 日」發電子郵件(即聲證4 )通知再審被告應儘速按約提供新品布服以補足需求量,豈料再審被告置之不理,遲未提供新品布服,故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又在「102 年2 月19日」發電子郵件(即聲證5 )通知再審被告應儘速按約履行新品布服提供義務。

自此以後,再審被告才陸續提供新品布服予再審原告使用,此亦經證人楊朝欽在原一審程序證述明確。

據此,足見再審被告提供之新品布服,實際上均係在舊合約原本期限屆滿前,再審原告依舊合約之內容向再審被告請求履行其新品布服供給義務,與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判斷之舊合約在期限屆滿後並未發生展延效力乙節,完全無涉。

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確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聲證4 及聲證5 之兩封電子郵件)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㈢再者,根據舊合約第7條第1款:「丁方(即再審被告)應自行僱用工作人員全年365 天(含國定例假日)於甲方(含中華院區)、乙方院區工作,各院區每日工作人數不得少於1 人(駐點人員休假需指派代班人員1 人執行任務)」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依舊合約應負有派遣配送作業人員駐院服務之義務。

復承前所述,兩造對於延展舊合約效力到102 年5月31日乙事,已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於102 年3 、4 月間,再審被告依約仍應負有派遣配送作業人員駐院服務之義務。

兩造當初雖曾協議自102 年3 月起改由再審原告聘僱2 位駐院服務之人員,惟此乃因2 位駐院服務人員之合約剛好在102 年2 月底到期,再審原告為了後續人員管理方便,始會如此協議,惟此等協議並不改變在102 年3 、4月間再審被告應派遣人員駐院服務之義務,此亦據證人楊朝欽在原一審程序時證述明確。

據此,再審原告自得將先行替再審被告墊付之人力配置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人月薪2 萬5 千元,2 人之2 個月薪資共10萬元)從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報酬中抵銷扣除。

綜上所陳,足見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所稱按照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應自行負擔2 位駐院服務人員之102 年3 、4 月薪資共10萬元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㈣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應於104 年5 月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5 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4 頁),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31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2,411 元及利息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業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為實體審理,並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一併對於本院第一審之103 年度苗簡字第33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延展舊合約效力3 個月至102 年5 月31日乙事,已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確定判決認舊合約已於102 年2 月29日即終止,其後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布服費用及人力薪資負擔,均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予以處理,顯已牴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有關兩造間究竟有無延展舊合約效力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乃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為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認定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人楊朝欽之證詞、其發給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合約之內容等證據後,認再審被告未明示同意延展舊合約,且未認定兩造間對於延展舊合約已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認為兩造之合約已於102 年2 月29日終止。

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兩造對於延展舊合約效力有無達成默示合致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依舊合約第1條第3款、第8條第2款約定,可知在舊合約期限內,倘再審被告提供之布服有破洞、裂縫、污漬、不堪使用等符合舊合約附件二之布服汰舊更新標準時,再審被告即有提供新品布服之義務。

本件有關新品布服提供部分,實際上為原有布服在舊合約原本期限屆至前,已因長期反覆使用而破損污漬無法修復,符合布服汰舊更新標準,再審原告乃依舊合約向再審被告請求履行其新品布服供給義務,與原確定判決判斷之舊合約在期限屆滿後並未發生展延效力乙節完全無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依舊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再審被告負有派遣人員駐院服務之義務,且兩造對於延展舊合約效力到102 年5 月31日已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於102 年3 、4 月間,再審被告依約仍有派遣人員駐院服務之義務。

兩造雖曾協議自102 年3 月起改由再審原告聘僱人員,惟不改變再審被告之前開義務,再審原告自得將替再審被告墊付之人力薪資10萬元抵銷扣除,原確定判決所稱按照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應自行負擔該10萬元薪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就新品布服之供應並非依舊合約為之,且於102 年3 、4 月間,因舊合約未延展,新合約未成立,故依舊合約原應由再審被告提供之2 名人員,於合約期限屆至後,應係再審原告基於內部管理方便之需求,自行僱用該2 名員工提供勞務服務等情,並詳敘其認定前開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1頁)。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所述之上開裡由,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據此為本件再審事由,無足憑採。

五、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之前副院長楊朝欽於102 年2 月8 日、102 年2 月1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證物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二、(一)中業已載明:「證人楊朝欽於原審固證稱:……『(提示原審卷28、29頁)這是由你名義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有何意見?是否承認該電子郵件的真正性?)沒有問題。

是。

是我自己發的』、『在發信的時候,你請被上訴人提供布服依據的是什麼?)因為這次合約是到二月底結束,我們有跟被上訴人洽談新的合約,來往就是跟我們老闆的兒子採購談過多次,最後雙方確定價錢,就開始著手合約的擬定,由被上訴人就這次合約去修改,然後就EMAIL 給我,經過三、四次修正,有完成裡面的內容,對於新合約的內容,但是爭議最大沒有辦法簽約的原因是數量的問題,因為新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三倍數量的布服,我們提出的需求與被上訴人提供有差距,因此就沒有正式簽約,所以那時就按照合約內容展期三個月發文給被上訴人』……『(所以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你是依據舊合約來向被上訴人做請求的嗎?)對。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把新的合約按照這次合約內容修改並擬定出來,讓我們來審核,但最後還是沒有簽約』……,然觀諸楊朝欽之電子郵件,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品補足常備量』(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均未明確表示係依舊合約,反而均係緊接新合約之接洽文字之後,通常一般人均會因此認為係要求被上訴人依新合約履行,尚難因被上訴人方面或知悉改由上訴人聘雇相關人員,即斷認被上訴人方面必然知悉上訴人之意思係依舊合約履行。」

等語。

且再審原告所指之電子郵件,即為原第一審卷內第28、29、122 頁之電子郵件,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其已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楊朝欽對該電子郵件之解釋說明,自無漏未斟酌上開電子郵件證物之情形。

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肆中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益徵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可言。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均顯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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