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再易,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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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再審被告 頭份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書業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76頁)、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是否於100 年12月28日召開之第4屆第1 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以一年一聘之方式聘僱再審原告為總幹事,除有當日出席之管理委員可證外,尚有當日之會議紀錄可供判斷。

再審被告之14名管理委員中,雖有9 人到庭證稱曾於系爭會議中聽聞饒文雄表示總幹事為一年一聘,然亦有5 人證稱未曾在系爭會議中聽聞饒文雄有上開表示,且第一審法官訊問14名管理委員時,以未臻精確之「『當天』主任委員饒文雄有沒有宣布總幹事一年一聘?」方式提問,然「當天」究指該議案之「表決前」或「表決後」,並未究明釐清。

又出席之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多數同意通過聘任再審原告為總幹事,未獲全體一致同意通過,可見有少數管理委員仍持反對立場,故堪認饒文雄於聘任議案通過後,為安撫反對人士,而私下向其等表示總幹事任期為一年一聘,並非於系爭會議時表示。

再者,受聘人員之任期、薪水均屬重要之事項,依常理應清楚載明於會議紀錄,惟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總幹事為一年一聘制」之記載。

況且,饒文雄極力推派再審原告擔任總幹事,豈會於系爭會議中提出「總幹事為一年一聘制」此一不利再審原告之議案,再審原告之任期至少應與饒文雄同進退,方屬合理。

又總幹事乙職既非一年一聘,則依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解聘再審原告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仍繼續存在。

原確定判決對本件重要證物即系爭會議紀錄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聘任期間屆滿之日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再審原告受聘任期間屆滿之日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會議紀錄雖未記載總幹事為1年1 聘,惟審酌證人羅福丁、鍾泉榮、陳松雄、劉美香、徐武雄、卜連波均證述聽聞主任委員饒文雄於系爭會議時表示聘任之總幹事為1 年1 聘等語;

證人劉永泉、吳雪梅亦證述於系爭會議時聽聞有人贊成總幹事1 年1 聘,有人贊成4 年1 聘等語;

及再審原告自承主任委員饒文雄說1 年1 聘是敷衍其他委員等語,堪認饒文雄於系爭會議時提請管理委員會同意聘僱再審原告為總幹事時,確有表示總幹事為1 年1 聘。

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證人黃堯棟、徐錦明、范金星、林鈺欣、郭美萍雖未聽聞饒文雄表示1 年1 聘之證詞,可能係系爭會議之環境吵雜所致,故不影響前揭之認定。

足見系爭會議紀錄此項證物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使用,雖系爭會議紀錄未有1 年1 聘之記載,惟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採信在場證人羅福丁等人上揭1 年1 聘之證述,並無漏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

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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