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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松東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東
訴訟代理人 古金逢
被 上 訴人 林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苗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庫庫房人員,負責進出貨、領料、點料、配料、包裝等工作,工作環境是在上訴人公司1 樓庫房內,僅因被上訴人個人信用關係而未投勞健保。
嗣於102 年7 月5 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讓上訴人申請扣抵所得稅,故將扣減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百分之5 作為補貼,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之總經理即告知被上訴人僅工作至當日下午5 時,隔日不用再來上班,以此方式違法將被上訴人解僱,並聲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任何一款事由,且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名下加保勞、健保之狀況已持續甚長一段期間,上訴人突以此為由欲解僱被上訴人,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之。
㈡上訴人前揭行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並於102 年7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資遣費: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7 月5 日止,年資共4 年10個月,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至6 月間之平均工資為19,967元,依新制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 月1 日起生效)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共48,059元【計算式:19,967元×2.4069(新制基數)=48,059元】。
2.預告工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遭上訴人無預警解僱前,已在上訴人公司連續工作超過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故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即被上訴人1 個月之平均工資19,967元。
3.延長工時加班費: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之工作日數計算,扣除每日下午5 時後之加班時數外,被上訴人在下午5 時以前之上班時數,於97年10至12月、98年4 月、6 月、7 月、11月、12月、99年3 月、4 月、7 月、11月、12月、100 年3月至8 月、11月、12月、101 年3 月、5 月、7 月、8 月、102 年3 月、5 月間,均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雙週最高工時84小時,故就前開月份被上訴人工作超過84小時部分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共27,614元。
4.平日加班費:依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薪資條「加班費」項目,可知上訴人計算平日下午5 時以後之加班費,是以底薪乘以1.33或1.66,並未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之規定即以薪資條所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計算,致加班費金額有短少,分別為97年9 月至12月短少共242 元、98年短少共1,081 元、99年短少共1,336 元、100 年短少共2,035 元、101 年1月至10月短少共1,987 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金額共6,681 元5.工資差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0日至102 年7 月5 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1,000元,惟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有所不足,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共88,076元。
6.溢扣之勞工退休提繳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必須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在工資外提撥百分之6 之退休金,故自97年9 月至98年10月,上訴人應依每年公告基本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被上訴人提繳13,826元。
然上訴人就其應提繳金額13,826元中,竟有6,907 元係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有被上訴人薪資條上勞退金一欄可證(計算式:311 +518 ×12+380=6,907 元),故請求上訴人應返還6,907 元予被上訴人。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304 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8年間因其個人無法勝任工作,且對外有負債,恐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薪資3 分之1 ,自願請上訴人同意其退出勞工保險,並於98年12月31日離職,嗣又任職且自願不加勞健保,上訴人乃於102 年7 月初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加入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而於同年7 月5 日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即自動離職。
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且違約未辦理交接手續,即無權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工資,甚至遠超過基本工資,每月尚提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津貼給付予被上訴人。
且依考勤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多有週六未出勤或僅出勤半日之情形,總計被上訴人週六未上班共有21日。
又上訴人除了平日下午5 點以後之加班費有短付2,675 元以外,其餘均已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週六或國定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之情事,其請求其餘延長工時加班費,自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月薪工資差額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有事請假未上班,扣除被上訴人當日薪資後,始有部分月薪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
㈢另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預借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後,尚有2,238 元迄未清償,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亦主張抵銷。
又被上訴人違約離職未辦妥交接手續,且其所保管之燈板貨品因短少15片,致上訴人遭上游廠商詮興公司求償21,263元,上訴人並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既為保管前開貨品之人,則在交貨完成以前,除了證明公司其他人員有拿取或有遭竊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均應負責,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21,263元,上訴人主張以該21,263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9,713元(計算式:資遣費48,059元+ 延長工時加班費27,614元+ 平日加班費5,915 元+ 工資差額11,218元+溢扣之勞工退休提繳金6,907 元=99,713 元);
㈡逾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322元(資遣費48,059元、主張抵銷之21,263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以,上訴人逾此前揭上訴部分,因未上訴而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庫房人員,負責進出貨、領料、點料、配料、包裝等工作,其工資係採月薪制,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避免其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曾分別於98年12月31日、102 年2 月28日簽立離職單,並有退出勞工保險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簽立之離職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4 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於簽立離職單後,實際上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截至102 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均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及被上訴人薪資條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會計之鄭淑慧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的薪資條係伊製作,於97年9 月至102 年7月之間,被上訴人有寫離職單,可是在公司每天還是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分見原審卷一第78-92 頁、第69-70 頁),堪認被上訴人僅係為避免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形式上辦理離職,實質上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五、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失21,263元得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基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經查,本件據證人鄭淑慧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5 日有跟被上訴人說因為無法扣所得稅,所以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薪資要扣百分之5 ,那時候有4 人在會議室裡面講,被上訴人是不同意的,然後被上訴人就走出會議室了,後來老闆古金逢跟被上訴人談,但內容伊不清楚,102 年7 月5 日當天公司的人有說被上訴人就做到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71 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扣減其每月薪資5 %作為稅賦補貼,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後,上訴人即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實情。
㈡上訴人雖辯稱當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如係自願離職,其何以未循往例於當日主動簽立離職單?反而於102 年7 月16日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 月31日調解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9 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並無自願辭去職務之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該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又本件上訴人先要求扣減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 %作為稅賦補貼,且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後,即違反勞工法令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應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請求資遣費: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應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其主張以年資4 年10個月為基準計算資遣費,並無不合,是其資遣費基數應為2 又5/12【計算式:1/2 ×(4 +10/12 )=2 又5/12】。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9,615元(102 年6 月)、20,809元(102 年5 月)、19,649元(102 年4 月)、20,687元(102 年3 月)、19,204元(102 年2 月)、19,761元(102 年1 月),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薪資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故被上訴人1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9,954元【計算式:(19,615+20,809+19,649+20,687+19,204+19,761)÷6 =19,954】。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48,222元【計算式:2 又5/12×19,954=48,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48,059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保管之燈板貨品短少15片,致上訴人遭上游廠商詮興公司求償21,263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金額,並主張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其與詮興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9-200 頁);
並據受僱於上訴人之證人王淑美證稱:廠商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材料是由倉庫人員保管,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有包括詮興公司的部分,被上訴人要離開公司時,伊有與被上訴人盤點詮興公司的貨品,確實少了15片,該批燈板貨品是放在3 樓,但生產線做好後交給倉庫管理員,就是被上訴人要管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 頁)。
⒉然另據證人鄭淑慧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是擔任庫房人員,上班地點是在1 樓庫房內,2 、3 樓之用途有生產及放物料,上訴人之員工在101 年、102 年間約有30至40人,當時1 樓庫房或其他樓層對於人員進出並無管制,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1 樓庫房是獨立的房間,平常沒有上鎖,2 、3 樓放物料的地方是開放空間,1 樓庫房及2 、3 樓放物料的地方晚上無人管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80 頁)。
是依證人鄭淑慧所述,放置系爭燈板貨品之3 樓為開放空間,人員進出並無管制,晚上亦無人管理等情,堪認上訴人雖僱用被上訴人作為倉庫管理人員,然上訴人除1 樓庫房以外,亦同時使用2 、3 樓之開放空間放置貨品,對於人員進出更毫無管制,並未提供被上訴人適於管理貨物之環境或設備。
且被上訴人下班後,系爭燈板貨品更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故若一旦發現貨物短少,均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然係不當加重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難符事理之平。
⒊上訴人迄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15片燈板貨品係在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所遺失,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當之管制措施或物理上阻隔供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燈板貨品,則系爭15片燈板貨品縱有遺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1,263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8,059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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