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勞訴,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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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麗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洋
被 告 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劑師,嗣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新制,兩造遂成立結清原告舊制工作年資之協議,依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舊制年資6 年,基數為12,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年資結算金540,000 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 )。

惟被告竟以高薪低報方式,僅以月薪18,300元計算而給付原告219,600 元(計算式:18,300×12=219,600 ),其自應補足差額320,400 元予原告。

而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兩造約定及勞工法令,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又被告曾於102 年3月份之會議中當眾辱罵原告為「廢人、老人癡呆」等語,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亦屬上開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原告遂以上班精神壓力很大為由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簽字,兩造約定離職日為103 年8 月30日。

嗣原告再於同年9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有上述高薪低報、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3 年8 月21日至30日之薪資,以每日2,000 元計,共20,000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年資之資遣費274,800 元,及舊制之工作年資結算金差額320,400 元,合計共615,200 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00 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勞退新舊制轉換時已簽立舊制年資結算書,因診所員工薪水與最低工資僅差三節獎金和紅利,故兩造當時協議以最低工資18,300元計算,1 年2 個基數,共計219,600 元,被告已給付上開結算金完畢,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無原告所稱應補差額之情事。

嗣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向被告請辭,被告慰留不成,乃於同年9 月3 日在離職證明書上簽字,原告自8 月21日至30日均未上班,被告自無庸給付該10日之薪資。

又原告之薪資於94年間約2 萬元,103年間約38,000、39,000元,此可調取原告歷年來向國稅局申報繳稅資料即可得知,並非如原告所稱之45,000元至6 萬元,其亦無將原告的薪資以多報少。

再者,被告不曾於會議中當眾辱罵原告「廢人、老人癡呆」,原告指稱有人證聽聞,亦屬虛偽。

原告羅織莫須有之上開說詞,目的係欲向被告勒索,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 頁);

嗣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103 年8 月21日至30日之工資2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15,200 元(卷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自88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劑師,嗣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經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卷第35頁)。

⑵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卷第30至34頁)⑶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 月24日召開,兩造均出席,調解結果不成立(卷第36頁)。

⑷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兩造協議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自88年6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年資,共6 年1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為12個基數。

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上述年資結算金219,600 元(18,300元×12=219,600 ),業經原告提示受領。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21至30日之積欠薪資20,0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年資結算金差額320,400 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⑴: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二)經查,原告前提出離職證明書,經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參以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卷第35頁),原告之離職原因為「上班精神壓力很大」,而非被告有重大侮辱行為及高薪低報違法情形。

且原告已自承係備妥離職證明書讓被告簽字,其於103 年7 月1 日先告知欲離職,讓被告另尋藥劑師,雖於同年9 月3 日被告才簽字,但終止日是同年8 月30日等情在卷(卷第117 頁),足認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原因「上班精神壓力很大」確為原告所填寫無訛;

則徵諸上情,原告向被告預告欲離職,並酌留相當時間予被告另聘藥劑師,復又等候被告簽字同意後始正式離職,顯見兩造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至明;

蓋倘原告係單方終止契約,何須等候被告之簽字同意?!再原告係以「上班精神壓力很大」為由離職,而造成「上班精神壓力很大」之事由多端,或其健康情形及工作技能無法勝任、或家庭因素、甚或與同儕關係不佳等等,自不能任意擴張、牽強認定其精神壓力來源確因被告有重大侮辱及高薪低報之行為。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103 年8 月30日當時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自不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又原告係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前述重大侮辱行為及高薪低報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規定,故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⑴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先於103 年8 月30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事後再於同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論原告以何原因做為該次終止契約之事由,均已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事後不生效力之終止契約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至明。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份之內部會議時對其辱罵乙節,然證人即被告之離職員工李秀雲及現任員工賴瑋婷均到庭證述:原告擔任藥師,診所每月開一次的檢討會議藥師不用參加,且原告亦沒有參加過檢討會議等語明確(卷第142 、148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⑶另原告提出被告發給薪資之信封袋5 紙(置於證物袋),欲證明其實際薪資為6 萬元,遠高於被告所報之投保薪資。

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薪水袋係屬捏造,上面字跡非被告或其配偶所有,亦與其發予員工的薪水袋是新的、完整的信封袋不同等語(卷第152 頁);

此核與證人賴瑋婷證稱之被告所發的薪水袋是乾淨、新的信封袋乙節相符(卷第149 頁);

是原告提出之信封袋5 紙已難認確為被告發給之薪水袋。

且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7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密封袋),原告領取被告之每年薪資總額為230,000 元、220,800 元、220,800 元、220,800 元、307,200 元、331,200 元、257,796 元,該5 年之平均月薪僅18,400元至27,600元之間【計算式:220,800 ÷12=18,400,331,200 ÷12=27,600)】,益證原告主張其受僱之初月薪即高達45,000元、離職時之月薪為6 萬元云云,顯非真實。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信封袋上之字跡確為被告或其配偶所有,及其所領之薪資確為45,000元至6 萬元等情,故其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均屬無據,不堪憑採。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任職之第1 年即已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在卷(卷第164 頁),果被告真有違法申報其薪資之情事,則自88年6 月間到職至103 年8 月30日離職,期間長達15年,影響其權益甚鉅,然其竟能長久隱忍,顯悖於常情事理,自不足採。

五、爭點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21至30日之積欠薪資20,000 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8 月21日至30日共10日薪資20,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 元×10日=20,000元】,且其沒有上班係經過被告允許等語(卷第152 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期間原告並未上班,且其亦無允許原告不用上班,故自無庸給付薪資等語。

查兩造於103年8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於契約終止前,原告仍有給付勞務、被告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依上所述,原告已自認於上開期間沒有上班之事實,僅主張未上班係經被告允許,則其自應就有利於己之未上班係經被告允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日薪資20,000元,顯無理由。

六、爭點⑶: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年資結算金差額320,4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足認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既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除非勞雇雙方特別約定,原則上勞工舊有年資應予保留,俟勞雇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始依保留年資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亦即,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保留年資,待勞工退休始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乃一般性、原則性情形,勞雇雙方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則屬例外情形,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

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因此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參照,卷157 頁)。

(二)經查,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兩造協議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自88年6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年資,共6 年1 個月,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上述年資結算金219,600 元,並經原告提示受領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協議先結算舊制之工作年資,並合意以原告平均月薪18,300元計算該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所述,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為6 年1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12個基數,且原告自88年6 月至100年12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卷第91頁),是兩造約定以當時即94年之薪資18,300元及12個基數計算年資結算金,均與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等規定無違。

況且,原告業自認已受領被告支付之年資結算金219,600 元,顯見當時原告確實同意以上述標準結清舊制之工作年資無疑,並進而受領完畢,故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年資結算金。

原告雖主張其94年時薪資為45,000元,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事隔多年始翻異前詞起訴請求,誠屬可疑,故原告臨訟空言主張其94年間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時之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補足年資結算金差額320,400 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 ,540,000 -219,600 =320,400 】,毫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3 年8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事後再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是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4,800 元,依法無據。

又原告請求103 年8月21日至30日之薪資,及年資結算金差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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