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勞訴,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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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余素月
鄧木雄
張維霖
謝智和
郭秋香
黃月冬
宋南周
甘美銀
黃玉蓮
劉秋蘭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明棠
原 告 廖茹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同上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宣泰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宣泰公司之任何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第1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列原為被告宣泰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其餘股東即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多次更迭,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見本院卷第4 、179 、195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宣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㈠被告宣泰公司經投標取得苗栗縣多所學校營養午餐之供給,原告等12人受僱於被告公司,詳細受僱時間及薪資,均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歇業前已就年終獎金發放決議,幹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員工5,000 元。

豈料,被告宣泰公司於103 年11月薪資給付即不正常,103 年11月薪資於103 年12月份分2 次給付,103 年12月薪資於104 年1 月份僅給付半薪,1 月份之薪資則未給付,至104 年2 月5 日即無預警歇業,嗣被告宣泰公司之廠長於同日召集全體員工,告知被告宣泰公司已倒閉,請各員工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保障權益,經原告於聲請調解仍未果。

㈡被告宣泰公司積欠原告等12人薪資未付,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調解時聲明兩造勞動契約自104 年2 月5 日終止,如被告宣泰公司抗辯未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宣泰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工資、平均工資、資遣費及請求總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是以,被告宣泰公司未經原等12人同意未給薪資,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且不依原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工作報酬之違法。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原告等12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宣泰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未給工資(原告等12人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等12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原告余素月、廖玉茹、黃玉蓮、劉秋蘭有勞工投保資料,薪資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宣泰公司薪資轉帳資料(原告曾明棠、鄧木雄、張維霖、謝智和、郭秋香、黃月冬等人未投勞保,渠等薪資以轉帳方式為之;

原告宋南周、甘美銀未投勞保,薪資則領現金)、被告宣泰公司人事及薪資資料光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33頁),且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宣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林雯玲到院具結證稱:本件原告確實係被告宣泰公司之員工,光碟資料係伊任職被告宣泰公司時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有些原告未投保或領現金,均係原告個人經濟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原告等12人確實擔任被告宣泰公司之員工,被告宣泰公司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取。

四、再者,原告等12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原告等12人每月既固定領取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年終獎金幹部(原告曾明棠擔任副總,其餘原告為員工)10,000元、員工5,000 元,顯見此6 項具有工作報酬之性質,且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告等12人據此計算渠等之平均工資,自屬可取。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4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甫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上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12人之服務年資,均如證人林雯玲所證述,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公司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渠等請求資遣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宣泰公司無故歇業,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12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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