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勞訴,9,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勞訴字第9 號
原 告 邱紓敏
趙丹
宋竹平
廖銀菊
阮氏蝶
紀秀琴
汪謝美蓉
何信典
楊宗光
古木添
黃二妹
林英鑀
劉余春
曾淑宜
左月庭
何東懋
高碧偵
林秋英
李淑萍
吳潘月香
盧貞利
謝艾庭
呂梅
李麗柔
鄧翔齡
譚瑞蘭
黃蓮鳳
李秀梅
陳秀菁
江建基
劉玉珠
彭清銘
蘇萬森
劉阿昇
劉秀梅
林秀琴
張雪美
林芸汝
黃金鳳
洪文玉
余香妹
林桂香
李素蘭
高玉美
傅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件一、二、三之編號16「河」東懋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東懋,編號26「潭」瑞蘭之記載,應更正為「譚」瑞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一至三編號16、26關於「河」東懋、「潭」瑞蘭之記載,係「何」東懋、「譚」瑞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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