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原訴,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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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來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3538元,應徵裁判費6060元,是除了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外,尚5060元未補足。

三、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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