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強
相 對 人 力精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力精湧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精湧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張勝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過世,因相對人長期以來均由張勝福一人獨立經營,其他股東皆為掛名,並未實際管理公司,於張勝福過世後,實際上已無人經營,處於停業之狀態。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張勝福於103 年10月13日過世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復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經函覆:本辦公室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另一股東張強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故經營上有困難,目前公司已無營業。

又公司負責人張勝福之出資額其合法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

另一股東張強因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故無法提供公司之相關財報資料供參;

有經濟部104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3 年12月22日苗院平家家三103 司繼492 字第37933 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復查,張勝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拋棄繼承權卷核閱無誤,是張勝福之繼承人並未繼承其出資額。

綜上足見相對人現無營業,僅存唯一股東即聲請人張強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又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依財務部中區國稅局核課相對人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高達842,868 元,可知相對人營利非常高,代表有員工,該員工顯然是相對人支柱,聲請人既稱是掛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該員工即可繼續經營公司,可讓股東獲利,員工亦有工作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惟查,相對人現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乙情,有勞動部104 年8 月10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故查無員工可繼續經營公司。

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相對人營業資料,並考量相對人之負責人張勝福已過世,已未繼續營業,另一股東即聲請人並未參與經營,且無經營之意願,現無其他員工任職等情,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