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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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幸慧
相 對 人 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文林(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弄○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號及16號房屋(即銅鑼工業區小段154 、218-1 、218-2 、368-1 、368-2 建號,坐落同小段194、194-1 、195 、196 、197 地號土地),前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696,000元得標(拍定額66,377,143元,稅額3,318,857 元)。

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因未獲本院分配營業稅款,營業人亦未申報繳納,乃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財政部85年10月3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對相對人補徵營業稅3,318,857 元(開徵期間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0日止)。

(二)茲因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業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表准予解任,且其逾期未未改選,致已無董事會可執行業務,相對人廢止前負責人莊文林(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又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解散在案。

經濟部乃於100 年1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相對人登記。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選認清算人,亦不能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聲請人前揭補徵營業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

惟本件將於104 年7 月14日逾核課期間,爰依首揭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請選任曾為相對人實際經營者之莊文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經營不善,董事與監察人業經經濟部函准解任,且逾期未改選,致已無董事會可執行業務,工廠登記證亦經苗栗縣政府註銷,公司不動產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機器設備也遭拍賣搬空,更有相當債務,股東不願再增資,已無再經營可能性,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等情,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裁定宣告解散,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27 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此觀其公司章程自明(參見同上卷第21-24 頁),又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再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復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並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表附卷(參見同上卷第15-17 頁),足認其現已無可為清算之人,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莊文林原為相對人董事長,且為上開公司解散事件之聲請人,並曾具狀向聲請人表示願意使相對人盡快完成清算事務(參見本院卷第30頁),顯對相對人業務相當熟稔,亦有擔任清算人意願。

復查莊文林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1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08211 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52頁、第58頁、第60頁),堪認本件聲請選任莊文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較其他第三人為妥適,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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