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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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相 對 人 力精湧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淑芬律師為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該條規定,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之董事張勝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死亡,該公司至今未選任新董事,亦未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聲請人洽詢其唯一股東張強,表示無擔任董事及處理相關事宜之意願,致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遭駁回,無從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或進行訴追,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便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駁回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張強亦不願擔任董事,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應訴,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徵詢苗栗律師公會,經公會推薦陳淑芬律師,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審酌陳淑芬律師學有專精,與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為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08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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