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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阮氏辰(NGUYEN THI THIN)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長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永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350 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8,128 元及其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88,1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準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0,701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八分之一即2,588 元(計算式:20,701元1/8 =2,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1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預先墊付之鑑定費訴訟費用,則非本院徵收之範圍,原告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而得向他造求償者,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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