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他,2,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呂學松
被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劉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度醫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給付國庫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   │                    │
 ├──┼──────┼───────┼──────────┤
 │ 2  │第二審裁判費│   27,784元   │                    │
 ├──┼──────┼───────┼──────────┤
 │ 3  │第三審裁判費│   27,784元   │                    │
 ├──┼──────┼───────┼──────────┤
 │ 4  │第一審醫療鑑│    1,427元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
 │    │定費        │              │                    │
 ├──┼──────┼───────┼──────────┤
 │ 5  │第二審醫療鑑│   15,000元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
 │    │定費        │              │                    │
 ├──┴──────┼───────┼──────────┤
 │    合        計  │   90,518元   │均由國庫墊付        │
 ├─────────┴───────┴──────────┤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5,385 元,應納之各審級│
 │      裁判費詳如上載,又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
 │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0,518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