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他,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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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胡正修
解佩芸
陳劍玉
葉旻晟
張家銘
潘麗凰
楊林碧琪
宋玉和
劉鴻祺
陳招雲
方金賢
李地雅
鄭恭萬
何秋玉
游志金
吳孟璇
曾鈺淇
左紘丞
丘雪娟
高月炯
彭叔珍
江玉珍
江玉梅
駱鳳英
簡惠周
許炎珠
林碧珠
阮明草
林振家
李秋慧
陳麗珠
林緞
葉婉香
張梅花
詹羅玉梅
何素蓮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861 元(詳卷附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表),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13,969元之二分之一即6,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8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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