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他,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湯朝翔
被 告 陳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後,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而原告於第一審經擴張、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188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

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245,00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達成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2,650 元後(計算式:3,975×2/3=2,650 ),原告仍須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325 元。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945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