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促,277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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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莊宜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莊宜姍於民國( 下同) 102 年10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期限34期並 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9.50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 最後一 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 共70,91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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