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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債 務 人 張格逢
吳東霖
一、債務人張格逢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吳東霖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㈠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利息,另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部分改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利息,另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付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利息,另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部分改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利息,另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付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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