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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德豐
林勇泉
林葉寶慧
一、債務人林勇泉、林葉寶慧、林德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德豐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林勇泉與林葉寶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 11057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4 年05月2 1 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林德豐自104 年0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00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林勇泉與林葉寶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勇泉、林│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00870│葉寶慧、林│2月16日起 │5月20日止 │八三 │
│ │元 │德豐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5月21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勇泉、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0870│葉寶慧、林│1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德豐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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