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促,46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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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謝叡逸
謝其忠
葉鳳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謝叡逸於民國( 下同) 96年就讀私立君毅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謝其忠、葉鳳眞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整 ,又於97年就讀私立建台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謝其忠 、葉鳳眞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300 ,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 174,742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 退伍日( 即103 年04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 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5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174,742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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