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促,4630,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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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佩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於104 年3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另發給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書 記 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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