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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林旅韓
張珍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林旅韓於民國( 下同) 99年就讀仁德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珍珍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共1 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33, 508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 日( 即102 年11月21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5月21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20,048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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