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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徐金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維倫、凃宥榛即凃瑋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應經債務人明示成立,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凃宥榛即凃瑋婷連帶清償債務,惟依聲請狀所附借據所載,凃宥榛即凃瑋婷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其連帶清償,有何依據?應予釋明,或更正依普通保證人之規定請求(即如對於主債務人葉維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凃宥榛即凃瑋婷清償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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