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促,480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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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鄧建杉
黃鈺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鄧建杉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黃鈺馨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10 9,26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鄧建杉自應還款日民國104 年05月10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09,260 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鈺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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