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繼,31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范碧霞
范秋霞
范雪霞
范振隆
范瑞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

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

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蓉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范碧霞、范秋霞、范雪霞、范振隆、范瑞霞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兄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等於聲請狀上均陳稱其等於104 年6 月8 日因接獲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支付命令,始知悉其等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另被繼承人生前行蹤不明,聲請人等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云云。

惟聲請人范碧霞、范雪霞、范振隆、范瑞霞於104 年8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均自陳:范蓉於100 年12月10日過世,她出殯的時候,我們都有去;

聲請人范秋霞亦於104 年8 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陳:范蓉出殯前兩天,我才知道她過世,但因為我生病,所以她出殯我沒有到場等語明確。

足證聲請人范碧霞、范秋霞、范雪霞、范振隆、范瑞霞於100 年間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是聲請人等遲至104 年7 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4 年7 月16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