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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代 理 人 賴松齡
相 對 人 劉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3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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