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4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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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柯新富即柯德來
相 對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揭擔保金所提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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