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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13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
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係至104 年7 月3 日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至明,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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