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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萬吉
相 對 人 柳梁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相對人即原告柳梁喬需負擔1000分之117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郭萬吉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7,0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測秘字第1673號),依上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27,000元×117/1000=3,15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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