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55,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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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華康
相 對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來狀陳報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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