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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凃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明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另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要旨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貴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裁判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102 年度存字第67號)以為擔保。
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理由為何,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苗院平民有7104司聲69字第09971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理由為何。
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6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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