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78,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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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男
相 對 人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9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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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裁判費            │ 20,305 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20,305 元    │                      │
├──────────┴───────┴───────────┤
│說明: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0,30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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