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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雯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曾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60元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104 年度司繼字第66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本院104 年3 月27日苗院平家字第8849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各1份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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